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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,保证旅游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,规范行政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委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,是指旅游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、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,损害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给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,依法、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工作人员、法律法规授权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单位及执法人员。
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,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、过错与处罚相适应、惩诫与教育相结合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。
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机关及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控告、投诉、举报。
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
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、规范性文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:
(一)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;
(二)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;
(三)损害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;
(四)设定行政审批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措施的;
(五)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拒绝纠正违法的规章、规范性文
件的;
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;
(二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;
(三)在法定条件之外,附加有偿咨询、培训、购物、指定中介服务的;
(四)无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,将资格、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;
(五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;
(六)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;
(七)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;
(八)不按照法定项目、方式和标准收费的;
(九)截留、挪用、私分、变相私分费用的;
(十)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,不及时撤销
行政许可的;
(十一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。
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的;
(二)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的;
(三)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;
(四)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;
(五)隐瞒、截留、坐支、私分、挪用征收费用的;
(六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。
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二)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、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三)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;
(四)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;
(五)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;
(六)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;
(七)不开据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
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的;
(八)使用、丢失、损毁扣押的财物的;
(九)将罚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
(十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。
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销毁、拆解、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;
(二)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;
(三)有体罚、虐待、非法拘禁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;
(四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。
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复议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;
(二)不按照规定受理、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;
(三)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;
(四)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;
(五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。
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;
(二)不依法组织听证的;
(三)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;
(四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;
(五)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、控告、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,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
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,由本机关、行政监察机关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。
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;
(一)责令作出检查;
(二)暂扣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;
(三)通报批评;
(四)限期调离工作岗位;
(五)责令辞职;
(六)辞退、解聘。
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;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:
(一)实施当场处罚有过错的,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。
(二)经审核、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,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错案发生的,由承办人承担责任;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,由审核人承担责任;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,由批准人承担责任;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都有过错导致错案的,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都应当承担责任。
(三)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,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,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,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。
(四)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,追究干预者的责任。
第十六条 对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,给予批评教育、责令作出检查、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、通报批评、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;情节严重的,予以辞退、解聘。
对行政过错责任者,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。
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。
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:
(一)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;
(二)干扰、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;
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、证人及相关人员的;
(四)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理:
(一)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,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;
(二)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;
(三)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;
(四)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;
(五)有立功表现的;
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执行公务时,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
撤销意见后,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,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,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,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;对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;
(二)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;
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
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:
(一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、检举、投诉的;
(二)法定监督机关、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;
(三)本机关组织的清理、检查中发现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第二十一条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,可以向本机关控告、检举、投诉。
受理控告、检举、投诉的机构在收到控告、检举、投诉后,应当予以登记。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,应当当场答复;不能当场答复的,应当自收到控告、检举、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。不予受理的,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。本机关对控告、检举、投诉予以保密,因透露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使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
成,情况复杂的,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,并告知延期的理由。
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,本机关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,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、公务员主管部门;对实名控告人、检举人和投诉人,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。
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予补偿;涉及赔偿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,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。
第五章 申诉控告
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;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。
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核。对复核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;也可以不经复核,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。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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