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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

发布时间: 2015-05-20 17:33 阅读 5514 次

第一章     

    第一条 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,保证旅游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,规范行政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委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  第二条 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,是指旅游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、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,损害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给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,依法、依纪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。

    第三条  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工作人员、法律法规授权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单位及执法人员。

第四条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,应当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、过错与处罚相适应、惩诫与教育相结合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。

第五条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机关及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控告、投诉、举报。

第二章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

第六条  制定和发布规章、规范性文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:

    ()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;

    ()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;

    ()损害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;

    ()设定行政审批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措施的;

    ()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拒绝纠正违法的规章、规范性文

件的;

    第七条  实施行政许可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
    ()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;

    (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;

    ()在法定条件之外,附加有偿咨询、培训、购物、指定中介服务的;

    ()无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,将资格、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;

    (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;

    ()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;

    ()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;

    ()不按照法定项目、方式和标准收费的;

    ()截留、挪用、私分、变相私分费用的;

    ()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,不及时撤销

行政许可的;

(十一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。

第八条  实施行政征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
    ()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的;

    ()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的;

    ()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;

()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;

()隐瞒、截留、坐支、私分、挪用征收费用的;

(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。

    第九条  实施行政处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
()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;

()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、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;

()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;

()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;

()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;

()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;

()不开据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

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的;

()使用、丢失、损毁扣押的财物的;

()将罚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

    (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。

    第十条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
    ()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销毁、拆解、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;

    ()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;

    ()有体罚、虐待、非法拘禁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;

    (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。

    第十一条  实施行政复议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
    ()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;

    ()不按照规定受理、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;

    ()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;

    ()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;

()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。

第十二条  实施行政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
    ()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;

    ()不依法组织听证的;

    ()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;

    (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;

    ()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、控告、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,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
第三章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

第十三条 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,由本机关、行政监察机关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。

第十四条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;

()责令作出检查;

()暂扣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;

()通报批评;

()限期调离工作岗位;

()责令辞职;

()辞退、解聘。

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;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    第十五条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:

    ()实施当场处罚有过错的,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。

    ()经审核、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,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错案发生的,由承办人承担责任;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,由审核人承担责任;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,由批准人承担责任;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都有过错导致错案的,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都应当承担责任。

    ()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,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,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,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。

()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,追究干预者的责任。

第十六条  对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,给予批评教育、责令作出检查、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、通报批评、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;情节严重的,予以辞退、解聘。

   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,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。

   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。

第十七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:

()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;

()干扰、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;

(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、证人及相关人员的;

()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;

(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
第十八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处理:

()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,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;

()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;

()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;

()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;

()有立功表现的;

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
第十九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
()执行公务时,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

撤销意见后,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,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,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,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;对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;

    ()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;

    (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
第四章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

第二十条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:

(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、检举、投诉的;

()法定监督机关、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;

()本机关组织的清理、检查中发现的;

(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。

第二十一条 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,可以向本机关控告、检举、投诉。

    受理控告、检举、投诉的机构在收到控告、检举、投诉后,应当予以登记。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,应当当场答复;不能当场答复的,应当自收到控告、检举、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。不予受理的,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。本机关对控告、检举、投诉予以保密,因透露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使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。

    第二十二条 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

成,情况复杂的,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,并告知延期的理由。

   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,本机关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,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、公务员主管部门;对实名控告人、检举人和投诉人,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。

    第二十三条 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予补偿;涉及赔偿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,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。

第五章  申诉控告

    第二十四条 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;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。

    第二十五条 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核。对复核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;也可以不经复核,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。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    第二十六条 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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